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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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97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31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6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226之1號「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前述分裝場)之員工,且數次遭主要客戶即 永銘 瓦斯行老闆娘投訴在送貨過程中阻礙瓦斯行通道,前述分裝場負責人 王炳憲 見陳明俊屢經勸誡猶不改正,遂於民國99年7月17日11或12時許(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裁定誤載為99年7月20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陳明俊結束上午運送工作返回前述分裝場稍事休息並籌備下午運送工作時,當面告知陳明俊自當日起下午強制休假,陳明俊聽聞前述決定後,認王炳憲片面強制休假之決定顯已不法侵害自己之勞動權益,氣憤難平,乃旋與王炳憲發生口角衝突,並在雙方口角衝突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以關1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你怕什麼」、「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均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言語,恫嚇王炳憲,使王炳憲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炳憲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述客觀事實均坦言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對告訴人王炳憲說「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是指如果我沒工作的話,當然只能吃剩飯,而我想要依循法律途徑檢舉王炳憲,如有檢舉不實並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所以才另外說道「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以關1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你怕什麼」,又我就算拚到最後一條命不要了,也會堅持捍衛自己之勞動權益,是故復提到「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這一類的話,前述話語之目的都是只是要與王炳憲進行觀念溝通,提醒王炳憲應該遵照勞動基準法行事,並不是要恐嚇王炳憲,且王炳憲當日也未立即報警,並持續讓我在該月18、19、20日連上3日之半天班後才將我解雇,足認王炳憲不曾因為我說的話感到任何恐懼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王炳憲分別為前述分裝場之員工、負責人,因被告數
次遭主要客戶投訴且屢經勸誡猶不改正,王炳憲遂於99年7月17日11或12時許,在前述分裝場內,指示甫結束上午運送工作返回前述分裝場稍事休息並籌備下午運送工作之被告,自當日起下午強制休假,被告認自己每日遠自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騎乘數十公里路程往返旗山區上、下班(合計需耗時2.5小時),斷無每日僅上半天班之理,且休假時段本應由自己任擇,王炳憲片面強制休假之決定顯已不法侵害勞動權益,氣憤難平,乃旋與王炳憲發生口角衝突,並在雙方口角衝突過程中,對王炳憲言及「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以關1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你怕什麼」、「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均臺語)等語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且經證人王炳憲(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乾仁(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證述明確。又被告、王炳憲於99年7月17日午間口角衝突經過詳如附表所示,期間被告確曾對王炳憲言及「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以關1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你怕什麼」、「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均臺語)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自均堪認定。
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以關1年」、「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均臺語),分別含有樂於以自己之微薄財產與對方鉅額家產玉石俱焚,及甘冒10年刑責換取對方入監1年,甚且不惜以自己性命與對方同歸於盡之意,一般人聽聞此言,均不免感到財產、自由,甚且是身體、生命安全業已蒙受嚴重之威脅;而「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臺語)一語則係指行為人自認毋庸耗費太多時間、力氣,即可從容讓對方不好過,自亦顯具警告之意味;另縱雙方刻正處於激烈之口角爭執中,茍要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事項恫嚇對方之意,原不致言及「拿刀殺」之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是故「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一語,實係行為人以反面表述手法,包裝自己之恐嚇言語甚明。綜上,已足認「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啊」、「我可以關10年…你不可以關1年」、「我又沒說我拿刀殺你」、「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等語,在客觀上俱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另佐諸被告當時除對王炳憲恫以前述言語外,復言及「你在怕什麼」一語,益徵被告非僅明知自己該等言詞已然造成王炳憲心生畏懼,且其本意即係如此,否則焉需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刻意詢問對方何以害怕?被告辯稱自己僅係促請王炳憲遵照勞動基準法行事而欠缺恐嚇犯意,並非實在,其另以王炳憲未立即報警,且未立即將其解雇等情推論王炳憲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事,恐嚇王炳憲,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警惕,犯下本案出言恫嚇王炳憲之犯行,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已知坦承不諱,且其係因突然獲悉雇主片面強制休假之決定,而不滿自己勞動權益遭侵害,一時氣憤,始犯本案,要非無因。末並斟以被告與王炳憲間原具受僱人、雇主關係,且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待業中(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被告陳明俊、告訴人王炳憲民國99年7月17日口角衝突經過(甲男係被告陳明俊、乙男係告訴人王炳憲)│├─────────────────────────────────────────────────┤│甲男:...(模糊)就要提早講嘛,對不對。││甲男:沒阿,我騎車...(模糊)你當那些油不用錢?││甲男:你不要跟我說那些,那些都不是理由。││乙男:阿老闆娘就不要給你送...(模糊)││甲男:這樣好,告訴你啦,我不一定要趕這麼...(模糊)...(模糊)錢給我準備好,有錢好解決啦││乙男:好啦,你今天給我做下午的,我跟你說。││甲男:...(模糊)我就要做...(模糊),我沒有在做下午的...。││乙男:阿,我以前讓永銘給你送,不是我不讓你送,是老闆娘不讓你送。阿我現在還要派兩台車。││甲男:那你的事情。││乙男:那我的事情!那是你的工錢,我的事情?你給我得罪客戶││甲男:得罪...是又怎樣,勞基法怎麼規定的,我禮拜一去勞工局,明天勞工局休息你叫我去那邊幹什麼。││乙男:阿你現在是要叫我怎樣?要我派兩台車去永銘,阿,...(模糊),你休下午的,現在中午的...(模糊││)讓你送阿,你不要再...。││甲男:你明天是要我休整天還是半天?││乙男:休半天的。││甲男:我沒有在休半天的,我不管你,我要休就是休整天,沒在休半天的。││乙男:你早上有工作阿,叫你休息你說要請半天,我不管。││甲男:...(模糊),你當作我應該的阿。││甲男:利害關係沒關係...我就是在吃剩飯在等你啦,我跟你說││乙男:永銘人家叫你...(模糊),難怪永銘老闆娘會這樣。││甲男:好啦,不要跟我說這麼多,這種事情我...(模糊)下去了。││乙男:你怪我沒有先跟你通知,現在我已經跟你通知了。││甲男:你叫我休息就休息,我的事情隨便你排的阿,我休兩天是隨便我選的。││乙男:我現在跟你講,因為現在永銘暫時不要讓你送,人家跟我說,以前...(模糊),阿你給我態度這樣,你││看你對不對。││甲男:對不對,沒有關係啦。││乙男:什麼對不對沒有關係。││甲男:那不重要啦,你大不了不要讓我做了沒關係嘛,...非自願...給我準備好,又不是一定要待。││甲男:勞基法...(模糊),無法無天阿,又沒有證據。││乙男:永銘這個客戶跑掉,你就知道利害關係。││甲男:利害關係沒關係啦,「我就是吃剩飯在等你」。││乙男:好,你說你吃剩飯在等我歐,好...。││甲男:...,我就是垃圾阿,我就是垃圾阿,「你家財萬貫我就夾去配」。││甲男:「我可以被關10年...你不可以被關1年」。││乙男:你現在是在對我恐嚇嗎。││甲男:我不是在對你恐嚇,是在分析給你聽啦,你要說恐嚇是你自己想的啦,你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甲男:「我又沒有說要拿刀殺你,你怕什麼」。││乙男:人家老闆娘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你昨天跟我說一句話,...││甲男:他叫我吃屎我就要吃屎歐。││乙男:他真的叫你吃屎歐。││甲男:我只是舉例給你聽。││甲男:「我這條命不要了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坦白的」。││乙男: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甲男:恐嚇是你自己想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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