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103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參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事實欄第14行「91年信審字第347號判決」應更正為「91年度信審字第456號判決」、(二)事實欄第20、21行「97年度聲字第39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應更正為「98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查獲及扣案贓證物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餘重0.1358公克)、吸食器1組。
(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