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49號自訴人 王定宇
童仲彥 陳信瑜 黃嫈珺 上列自訴人等對於被告等提出傷害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被告 郝龍斌 、 方仰寧 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基本資料,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雖於刑事自訴狀記載自訴代理人為 蔡易餘 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再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