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自訴人 德鑫 當舖設高代理人 黃恆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案外人 邱玉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德鑫當舖佯稱其受邱玉娟委託,欲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自訴人遂將二十萬元交付被告,詎邱玉娟竟於日前向自訴人陳稱其未委託被告借款,前開自用小客車僅係借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具有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因無行為能力,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經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德鑫當舖,黃恆生則僅為該當舖之代理人,而德鑫當舖復為一營利事業,性質上為一非法人團體,非屬法人,故依前揭說明,德鑫當舖尚不能因此取得刑事訴訟之自訴人資格,並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揆諸上述說明,依法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