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敏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 律師
王文宏 律師 王奕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14338、21223、34066、4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敏琛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林士傑 、 王柏崴 ,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敏琛(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以及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其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12、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裁判上之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幫助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本案已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更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電信費、牌照稅,並有貸款,母親又死亡,家中經濟重擔落到被告身上,乃在急需金錢情況下,違犯本案等語,縱認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無法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另其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林士傑、王柏崴成立調解,雖有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4號調解筆錄可參,惟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1,550元、10萬元、49萬元、49,000元、15萬元情況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後雖有與告訴人林士傑、王柏崴成立調解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林士傑、王柏崴成立調解,其等於調解筆錄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