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任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任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張任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記載就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3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張任星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明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明德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欲改沿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楊力璟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楊力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併雙側偏癱、脾臟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眉撕裂傷、臉部、肢體及陰莖多處擦傷、肺炎、貧血、疑似瀰漫性神經元損傷等傷害及左手腕舟狀骨粉碎脫位性骨折,術後併創傷性腕關節炎致左手腕關節活動及力量無法復原之傷害。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被告犯罪後,於員警 曾科元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有過失情事(見偵卷第20、22、104至10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否認犯行(見原審交易卷第67、131、165頁),顯見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注意橫向已綠燈之車流動態,而與告訴人楊力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違反注意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需扶養63歲無工作能力母親、在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經濟能力尚可、兄弟姊妹會協助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165萬元,有調解筆錄、國內匯款聲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2、9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對於被告前述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屬適當之量刑。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逾案發日3年,雙方在訴訟成本上已勞心、耗費甚多,於此訴訟階段之調解、認罪,在量刑之減輕幅度上,自難再為刑度減讓。是被告雖於本院認罪、賠償該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
三、原審因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認不符合自首規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165萬元,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國內匯款聲請書影本、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2、79、9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黃嘉生 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