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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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張泰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4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第185至191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