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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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余俊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2、5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4年,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3年2月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非相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5至6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1年1月││││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8月10日│105年09月11日│105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129號│字第8704號│字第929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8│105年度審易字第4893│106年度上訴字第201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106年02月24日│106年08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8│105年度審易字第4893│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1月18日│106年04月07日│107年05月17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96號(106年度執│第7445號│第8688號│││緝字第1456號)││││├──────────┴──────────┤││備註│編號1、2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1月05日│106年01月06日│105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415號、106年度│字第3415號、106年度│第6473號│││偵字第2712號│偵字第271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24日│107年04月24日│108年01月15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5日│107年04月24日│108年02月23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133號│第9134號│第1950號││備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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