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45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1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
(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0日為警採尿│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5號│字第2336號│2336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06│107年度審訴字第190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4月10日│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84│107年度上訴字第2084││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5月01日│107年08月14日│107年08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32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2││││判決││號││││├────┼──────────┼──────────┼──────────┤││判決│107年0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