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2、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和可預見提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
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九如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身分不明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平和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依遭竊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致電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王瑞堂 等人,向渠等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遭擄之賽鴿等語,而著手其恐嚇取財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瑞堂,因不願依指示付款且為查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乃委其友人 黃明正 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涉案帳戶內,致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未能得逞;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 陳松池 等人,因遭恐嚇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陳平和即藉提供涉案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方式幫助恐嚇取財。嗣經王瑞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平和固不否認其確有開立涉案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伊不知何以涉案帳戶會遭人使用,亦不知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何時不見,伊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始知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
155頁)。經查:㈠被告確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無訛(分見里警偵字第10430630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涉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4年3月24日屏營字第1042900188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開戶人資料1份、104年5月14日屏營字第1040000321號檢送之涉案帳戶開戶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104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15頁),堪信屬實。另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王瑞堂等人,確曾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遭恫嚇: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遭擄之賽鴿等語,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瑞堂,因不願依指示付款且為查緝擄鴿該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乃委其友人黃明正代為匯款10元至涉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陳松池等人,因遭恐嚇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均無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4年3月24日屏營字第1042900188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4年5月14日屏營字第1040000321號檢送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5年6月16日屏營字第1052900416號函檢送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5年6月23日屏營字第1050000360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0、22頁,偵卷一第14、16頁,本院卷第37至40、53至6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附表編號1:證人王瑞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3、24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4年6月25日屏營字第1042900430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1份(分見警卷一第30頁;里警偵字第10431584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3、44頁);⒉附表編號2:證人陳松池、 鄭志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04年7月7日北營字第1041801581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
1份(見警卷二第25、26頁);⒊附表編號3:證人 許進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7、28頁)及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4年6月25日屏營字第1042900432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29、30頁);⒋附表編號4:證人 陳雪晶 、 蘇家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605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36、37頁);⒌附表編號5:證人 陳麗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
5年度偵字第73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21頁)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10103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46、47頁);⒍附表編號6:證人 劉秋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年7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2609
6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1份、 歐容好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分見警卷二第49、50、52、53頁);⒎附表編號7:證人 許國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蔡詠聿 於警詢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分見偵卷一第44頁,偵卷二第22至24頁)及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4年6月25日屏營字第1042900431號檢送之帳戶資料(見警卷二第38、39頁);⒏附表編號8:證人 李瑞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4頁)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4年6月25日高營字第1041801504號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二第56、5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綜觀上情,足見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已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王瑞堂等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就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一節,除曾於警詢時
供稱其係經警方通知始知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警卷二第4頁)外,概推稱不知,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空言辯解,實難逕信。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稱:伊將
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分見警卷二第4頁,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25、45、142頁)。惟使用提款卡提款,除需持有提款卡外,尚需輸入預先設定之提款密碼,即在保障帳戶安全。果爾,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豈非使設定提款密碼之用意全失,致個人帳戶內存款有隨時遭人盜領之可能,縱屬至愚亦不致如此作為。且依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顯受有相當教育,要非無知之人,則其辯稱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上云云,殊難想像,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
⒊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承:伊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為「135790」
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足見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135790」係由0至9數字內之奇數依序排列並與數字0合併組成,而非該等數字隨機排列之亂數,堪信被告於設定「135790」之密碼時,即刻意選定較易記憶之數字組合,作為其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依常理而論,應無不能記憶而需書寫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除使用涉案帳戶外,沒有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被告並未開立多數金融帳戶,當無混淆各不同金融帳戶間提款密碼之虞,足徵被告稱其恐因忘記提款密碼而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有違常理,要非可信。
㈢近年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經
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大力宣導勿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免觸法。是以一般人遇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犯罪者對此當亦知悉。而金融帳戶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已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是犯罪者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當認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者,至少於相當期間內不至報警或掛失該帳戶,犯罪者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而被告涉案帳戶既經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藉以實行其恐嚇取財犯罪,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向如附表1至8所示被害人王瑞堂等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時,當可確定被告至少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該帳戶,而可確實掌握該帳戶,足徵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竊贓物或遺失物。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於被告自稱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該提款卡均係在於被告持有支配中,且被告前揭所辯非可相信,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竟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王瑞堂等人恐嚇取財之用,依此客觀情形,已足推論被告應有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況衡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並能猜中密碼之機會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該人實無可能持用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匯款人葉 楨榮
、 曾健成 、 簡清泉 、 黃寶美 、 蔡文玉 、 鄭子銘 、 鄭志峯 等人,伊均不認識,渠等匯款至涉案帳戶恐係因伊之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於前揭 葉楨榮 等人匯款前,應已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又查葉楨榮等人係於103年1月
9日後始匯款至被告涉案帳戶內。此前,被告涉案帳戶則係於102年10月14日經強制執行而無存款餘額等情,觀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信於102年10月14日前,涉案帳戶尚由被告使用中。據此,被告當係於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乙節,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於104年2月21日前某日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給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尚有違誤,應予更正。末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供稱其約於103年8月間起即未再使用涉案帳戶等語(分見警卷一第3頁,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卻就葉楨榮等人於103年1月9日後之匯款情形均稱不知,顯相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各節,俱非確實,不可相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5頁),是於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際,其業已年滿45歲,當有相當人生經歷,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遭該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個人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見即令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持之實行恐嚇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該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王瑞堂等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並未與該人有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恐嚇取財犯罪提供助力,揆之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惟查:證人王瑞堂於警詢時證稱:伊委請友人匯款10元至涉案帳戶,其目的係為凍結該帳戶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嗣於偵訊時結稱:伊為查出恐嚇伊之人為誰,始委請友人匯款10元至涉案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堪認被害人王瑞堂非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則就此部分,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係未遂,是被告之幫助行為,自僅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所認,非無違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準此,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
人王瑞堂等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亦
未分得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素行非佳;又衡被告所為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並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6頁),另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一第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兼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犯罪所得;末審之被告於犯罪後空言辯解,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號││之時間│││├─┼───┼─────┼──────────┼────┤│1│王瑞堂│104年2月│王瑞堂委其友人黃明正│10元││││22日中午12│於104年2月23日下午│││││時30分許│2時36分許代為匯款右││││││列金額││├─┼───┼─────┼──────────┼────┤│2│陳松池│104年2月│陳松池委由 吳志明 代為│2萬元│││(起訴│21日下午1│匯款後,吳志明再轉委││││書誤載│時23分 許匯 │由鄭志宏於104年2月││││為「吳│款前數日內│21日下午1時23分許代││││志明」││為匯款右列金額││││)││││├─┼───┼─────┼──────────┼────┤│3│許進昌│104年2月│許進昌於104年2月21│1萬8,00││││21日下午2│日下午2時15分 許及 同│0元││││時15分許匯│年2月23日9時31分許│││││款前數日內│藉用 許瑩屏 帳戶匯款右││││││列金額││├─┼───┼─────┼──────────┼────┤│4│陳雪晶│104年2月│陳雪晶委由蘇家芸於10│8,000元││││22日下午1│4年2月22日下午1時│││││時2分許匯│2分許代為匯款右列金│││││款前數日內│額││├─┼───┼─────┼──────────┼────┤│5│ 溫吉合 │104年2月│溫吉合委由陳麗娥104│4萬元││││21日下午1│年2月21日下午1時17│││││時17分許匯│分許代為匯款3萬元,│││││款前數日內│並於104年2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自行匯款││││││1萬元││├─┼───┼─────┼──────────┼────┤│6│劉秋明│104年2月│劉秋明委由歐容好於│4萬元││││25日下午1│104年2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時2分許代為匯款右列│││││款前數日內│金額││├─┼───┼─────┼──────────┼────┤│7│許國益│104年2月│許國益委由蔡詠聿於10│5,000元││││23日下午1│4年2月23日下午1時│││││時19分許匯│19分許代為匯款右列金│││││款前數日內│額││├─┼───┼─────┼──────────┼────┤│8│李瑞松│104年2月│李瑞松於104年2月25│3萬元││││25日下午2│日下午2時53分(起訴│││││時53分許匯│書誤繕為「0時41分」│││││款前數日內│)許自行匯款右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