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首行即關於裁判種類「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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