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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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羅文源 相對人 羅雪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北院107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157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北院108年6月6日之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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