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鎮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鎮東(下稱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後,以點火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12月20日發覺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復於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4年12月20日清晨5時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4123103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證據予以補強及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7、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曾(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4)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至(3)所示之罪,於10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月30日),並與(4)至(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清晨3時30分許,遭員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及國聯五路交岔路口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未主動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係於警方在執行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後,始被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規定有間;且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既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已遭員警發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準備程序雖供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然對於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只知道他叫「阿仁」,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故被告之供述尚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本件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遭科刑確定,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對他人法益產生實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轉讓禁藥、殺人未遂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手骨折,吃止痛藥無效,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雙親已逝去,未婚,無同居人,未育有子女,現居住於胞姊家,平日以油漆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沒收銷燬。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地院判刑過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論斷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量刑輕重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影響。復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並就本件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為詳盡說明,則被告僅憑己見,對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