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對伊提起桃園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40號、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4萬3,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前,伊雖受償247萬6,014元,並扣得相對人得請求第三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之債權,然相對人尚應給付伊378萬4,901元,且勞動基準法修正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明示扣押退休金之命令應予撤銷,實際停止執行期間並超逾當初推估,倘繼續停止執行,或不提高擔保金額,伊上開債權餘額及利息損失恐甚難執行受償。伊於國內尚有至少價值千萬元之不動產,非難以回復相對人受執行前狀態。兩相權衡,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亦非相當、確實。伊聲請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或提高擔保金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61號裁定)竟予駁回,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違反比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第277條但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第61號裁定後,始發現並得使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5日函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處函及中華航空證明書)為證物,伊已於前抗告程序提出,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裁定置之不理,自得據之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聲請人主張: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對相對人退休金之扣押命令,實際停止執行期間超逾推估,原裁定未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或提高擔保金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餘額及利息難以受償等語,核屬法院認定仍有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及依職權裁量命供擔保金額是否妥適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系爭執行處函及中華航空證明書已由聲請人於前抗告程序中提出(見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0號卷第63、65頁),難認聲請人在前程序有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自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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