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周錦輝
相對人 李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0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9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02年1月25日
9,100,000元
46,790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2%
3,555,428元
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2%
4,698,111元
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