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23號
聲請人 張傳璽
相對人 李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於114年3月4日聲請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10
日,惟其於114年3月21日補正狀 陳明 於114年1月10日為提示
,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113年12
月10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