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原告 劉冠廷 被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因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49,7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49,7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就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已判決無罪,就被告陳沛祥、葉佳紋部分雖經有罪判決,惟就本案原告部分因非屬其2人應負之罪責,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其後亦認定被告2人應為無罪);僅被告 陳泳志 為本案就原告部分為提供帳戶致原告受詐騙後匯款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將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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