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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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忠宸與 曾俊強 為一般朋友關係。蔡忠宸與曾俊強及其他多名友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臭豆腐店一起聚餐飲酒,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蔡忠宸因認席間遭曾俊強言語輕視,其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砸向桌面致酒瓶破裂後,持酒瓶碎片朝坐在對面之曾俊強丟擲,致曾俊強遭酒瓶碎片割傷額頭,受有右額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曾俊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俊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忠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及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五)警員偵查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已是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溝通,因認遭告訴人言語輕視,即情緒失控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場表達和解意願,嗣因告訴人不願再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酒瓶碎片朝人丟擲之手段實屬非輕,所幸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勢,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隊隊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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