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聲請人 范孟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林順妹曾田順妹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 曾世展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曾林順妹即曾田順妹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 曾純志曾純凱曾唯祐 (原名 曾純逸 )、 曾之俞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查詢紀錄表及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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