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友愛街郵局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 吳麗玲 施以詐術,致 張吳麗玲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新台幣15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出售帳戶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被告林明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且犯罪集團亦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依渠年齡、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金華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將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 許勝凱 (另案偵辦)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果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吳麗玲,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詐稱:因急需用款15萬元云云,使張吳麗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內,未幾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張吳麗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憲於偵查時之│一證明被告林明憲將本件帳戶│││供述│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許勝凱,並收取││││5000元之事實。││││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渠││││對於許勝凱拿取本件帳戶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後又辯稱││││不知其用途云云,是渠所辯││││實難逕採。│├──┼──────────┼─────────────┤│二│告訴人張吳麗玲於警詢│證明本件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之事實。│├──┼──────────┼─────────────┤│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證明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匯│││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入本件帳戶之事實。│││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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