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津
江英睿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淑慧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5年度偵字第4467、9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丁○○、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加 吳少威 (原審通緝中)所成立並陸續邀集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洪宥 湛、 張子 毫(以上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吳○○、江○○(均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加入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丁○○與乙○○皆預見、戊○○則明知上開少年未滿18歲,。吳少威先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不知情房東承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作為機房(下稱高雄機房),且購置電腦、Gateway 閘道器 、室內電話機、鍵盤、網路分享器等設備;嗣移轉陣地,透過不知情 楊竣凱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10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屋址作為新機房據點(下稱臺南機房),再經不知情 周悰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備置網路服務暨設備,並由代號「萬立」、「牡丹花」等二類電信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遠端交換平台登入介接操控上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並設定帳號管理,將原網路電話設定之號碼,更改設定顯號為大陸地區號碼。
㈡、丁○○、乙○○皆於104年9月26日至28日加入高雄機房且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8日加入臺南機房,戊○○於同年11月13日至18日加入臺南機房(該機房成員參與期間如附表一),逐日分起犯意,由電腦手吳少威每天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郵件未領取」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之依語音指示回撥轉接至詐騙機房(如原判決附件四﹙本判決略﹚),由熟記教戰手冊之機房第一線電話手乙○○、戊○○、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 張子毫 及少年吳○○、江○○等人假冒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佯稱:未領取郵件內容為建設銀行因對方欠繳信用卡款提告惡意詐欺,若未辦理信用卡,可能是個人資料遭冒用,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 云云 ,若有民眾誤信,則復將電話轉予第二線電話手丁○○、 洪宥湛 假冒公安人員受理報案,詐稱:已涉嫌洗錢刑案,必須配合調查云云,更將電話轉予第三線電話手吳少威扮演檢察官,誆稱:要清查資金須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云云,然皆無人匯款而未得逞。嗣為警於104年11月18日依法搜索上址臺南機房,當場查扣吳少威所有供犯案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306-336、399),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丁○○、乙○○大致認罪,僅否認不在機房時之犯行及與少年共犯加重論科部分,併其等辯護意旨稱:丁○○於10
4年10月20日回臺中辦身分證補發,直至25、26日始回到臺南,乙○○曾應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其等各於上開期間不在臺南機房內,無實際參與犯罪之可能;又吳姓與江姓二名少年進入臺南機房的時間不長,並供述不識機房內其他人員,工作規則嚴格控管成員間之接觸,丁○○、乙○○與渠等並無互動,單純以外貌直觀地認定年齡,並無預見渠等為少年之可能云云。被告戊○○則坦認全部犯行,僅辯稱似宜以包括一罪論處。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乙○○、戊○○均坦認前揭客觀事實,互核且與共犯吳少威、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洪宥湛、張子毫、吳○○、江○○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楊竣凱、周悰敏之證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暨網路封包譯文、詐騙機房現場探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機房現場分布圖、現場照片、員工守則、詐騙講稿及銀聯卡教學、通話情形表、詐欺文件、值日生表、扣案物品照片、數位勘查鑑識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以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稽,足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
⑴、丁○○獲案初時委罪企亟,迭有不實之卸責供述,查獲當日
迄後續警、偵、審訊迭諉稱:前一日才進臺南機房,不知先前機房何在,臺南機房是查獲前一週才開始運作(見警㈠卷頁81-83、121,偵㈣卷﹙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㈡﹚頁173反,聲羈卷頁18,原審卷㈠頁109反),尤供稱:
伊不是長時間在機房裡面,在加入機房之期間,「有短暫離開」去辦理身分證(見原審卷㈡頁91)。查證丁○○於104年10月22日親辦補領國民身分證,有線上查詢其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頁273-275),復經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無誤(見本院卷頁295-299),核符其「短暫離開機房」洽辦身分證補發之供詞。
⑵、詎丁○○上訴狀陳:因辦理身分證,於104年10月20日回臺
中,到25日才回臺南云云(見本院卷頁55),更供稱:伊(同年月)20日離開臺南機房,回臺中兩天辦身分證,23日至25日跟表弟 隋耀隆 出去玩,26日晚上回去臺南機房云云(見本院卷頁339),姑不論何日返回臺南機房之辯詞已歧,高達5、6天離去機房之情,亦與短暫離開機房之自身前供矛盾。再者,丁○○上揭供稱回臺中數天期間與隋耀隆「出去玩」,卻於之後改稱「(是否一起出遊?)偶爾吃個東西而已」、「(你們都沒有出去哪裡玩?)沒有,吃東西而已」(見本院卷頁402),供詞反覆不定,對照證人隋耀隆所證:伊有印象丁○○補辦身分證時住伊租屋處4、5天,不記得丁○○住了之後第幾天去辦身分證的,有放假的話就會一起出去,去哪裡忘記了,可能吃個東西或是去哪裡逛逛之類的,但伊不確定那時候有無放假云云(見本院卷頁404-412),語焉不詳,同無可信。
⑶、尤有甚者,從經丁○○簽認遵循之「員工守則」第12點載明
「有要開庭提早一個禮拜拿出證明,否則不放人」以觀(見警㈠卷頁109),可疑丁○○陳辯無要事外出機房數天不實,更何況臺南機房現場起獲之「值日生」表上載「(星期六﹙按應為星期五之誤﹚)10/23:津、富、劭」排定丁○○於10月23日擔任值日生負責機房打掃清潔工作(見警㈠卷頁
331),在在足見丁○○多日離去機房之抗辯虛妄。
㈢、
⑴、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兼採客觀及主觀主義,縱使未為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倘有主觀意思而具犯罪支配之共同性基礎,仍屬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以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乃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需要(同謀共同正犯),均屬共同正犯。
⑵、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所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者,或輕或重,間或臨事由具犯意聯絡之成員遞補為之,正是當初基於合同意思以相互協作方式達犯罪目的之初衷與本意。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實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㈣、訊據乙○○供稱:「(﹙進機房後﹚可以隨意外出?)其他人不行,但是我跟吳少威講一下,他會載我出去」、「每三個月放假一次,還沒放過」(見偵㈦卷﹙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㈤﹚頁197)。核符戊○○供稱:參加詐欺機房以三個月一期為主,一期就是上班三個月,三個月一期計薪(但至今尚未領得半毛錢),進去後要三個月才能外出,平日食宿都在機房內,沒有假期,除非有特別事故才能外出等情(見警㈠卷頁498-499、503、505)。參以臺南機房現場業績白板上書寫「下禮拜有業績有達到17萬元就可以放風加油!」(見警㈠卷頁108),現場查扣機房成員「員工守則」第12點記載「有要開庭提早一個禮拜拿出證明,否則不放人」(見警㈠卷頁109)。綜上,丁○○、乙○○、戊○○及其餘共犯加入吳少威籌組之該電信詐欺機房,原則上即以三個月為期,彼此約束不得隨意外出,以免影響機房運作,但有要事者除外,或若共同業績達標另有「放風」,足見集團成立初時早即預慮成員或有遇事須外出機房處理之情事,但已預作人力支援配合之規劃,使機房順利運作。
㈤、結夥犯係刑法分則之罪名,屬必要共同正犯之一,就參與犯罪之人數有最低限度之要求,以「結夥」型態實施之犯罪深具獨特之危險性,因乃成為刑責加重之必要共同正犯,歸納制定法計有刑法結夥竊盜、搶奪、強盜等罪,森林法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夥攜帶刀械罪,陸海空軍刑法結夥強佔場所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結夥持械阻撓兵役罪等特徵以觀,結夥犯之能夠產生相較普通罪名更高之危害,其本質特徵在於行為人參與犯罪實施之「在場性」,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揭闡「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之旨甚明。對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
1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以「結夥」為構成要件,其非結夥犯無疑,自無行為人之「在場性」要求,揆以該罪立法理由說明該罪係仿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制定(而非相關結夥罪),且所指犯人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亦明。
㈥、丁○○充其量僅於104年10月22日離去臺南機房洽辦身分證補領;乙○○則於同年11月9日至13日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召集5日,據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覆高雄市後備一旅步五營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屬實(見本院卷頁353-355)。丁○○、乙○○於上開期間固不在臺南機房內,然跨境詐欺集團之人員運作模式本即依環節與流程散布各處,以詐術為手段之智能型犯罪,並不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當面性與在場性,丁○○、乙○○外出期間,該機房仍依犯罪共同體之意思由共犯成員協同運作如常,此適即其等為達犯罪目的,而在分工協作上與集團成員所形成一致性意志之實踐,其等僅僅是身體之暫離機房,但非犯罪參與之「脫離」,依前述共同正犯主、客觀要件擇一即成,原不必要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實行之說明,本諸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就法益危害共同承擔而相互歸責,丁○○、乙○○以其等人身暫離機房為由卸責,不足採信。
㈦、
⑴、少年吳0000年00月生、江0000年0月生,有渠等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頁118-119), 就渠 等年齡之認知,丁○○供稱:她們二人年紀比伊還要小,看起來不大,大約20歲以下,她們二人沒說她們幾歲,伊之前有在外面工作過,社會經驗比較豐富,能夠分辨她們大概的年齡,伊當時認為不會超過20歲(見原審卷㈡頁7、113);乙○○供稱:感覺她們二人外表比伊小,但伊不知道到底有無未成年(見原審卷㈡頁113);戊○○供稱:倆人年紀看起來像
16、17歲,她們講話樣子很幼稚,看起來也像小妹妹(見原審卷㈡頁6反、113)。
⑵、對照其他共犯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等人同認為
吳○○與江○○外表看起來年紀輕,略證稱:她們看起來剛滿18歲,或好像18歲左右,或感覺像未成年人,或她們的講話方式比較幼稚,或感覺得出來她們年紀小(原審卷㈡頁7、113),核與丁○○、乙○○、戊○○上揭之觀察暨認知雷同,復有供共犯指認之吳○○與江○○照片可參(見警㈠卷頁33),可見吳○○與江○○之青稚外貌,足使人產生未滿18歲之認識(明知或預見)。丁○○、乙○○既均認知吳○○、江○○年紀大約20歲以下或未成年,自是包括未滿18歲, 復無渠 等已滿18歲之確信,參以臺南機房現場業績白板上特別標註星號書寫「☆未滿18歲別送」字句(見警㈠卷頁
108),丁○○供稱:「送」是送到三線之意(見偵㈣卷頁
174反-175),可徵現場人等含丁○○、乙○○在內,至少皆具成員中或有未滿18歲少年之預見,而戊○○依其本身之判斷,則明確認知吳○○、江○○僅16、17歲,殆無疑義。
丁○○、乙○○俱抗辯不知(非明知,亦無預見)吳○○、江○○為少年,要無可採。
⑶、丁○○、乙○○原聲請傳喚吳○○、江○○證明其等就渠二
人未滿18歲之年齡並無預見一節,然卷存吳○○、江○○之供述本未提及相告實際年齡,非不利於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之主觀認知為何,容非吳○○、江○○所能窺知並證明,尤以被告二人就吳○○、江○○年紀之認知,既皆自陳如前所述,待證事實明確,嗣均捨棄調查(見本院卷頁413),附此敘明。
㈧、綜據丁○○、戊○○、吳少威關於機房啟閉暨成員作息之供述略以:每天早上8點由吳少威發送詐騙群呼語音,各線開始接聽電話,下午4、5點左右下班收線,下班後要開會檢討各線缺失(見警㈠卷頁6、501,偵聲卷頁24,本院卷頁
339),參以扣案「員工守則」第7、9點亦約定「下班後
4到6點聽錄音,7點上課到9點半,11點就寢」、「下班後把自己的桌面整理乾淨,稿上、筆記本不要寫到有關客戶資料的東西,有寫到客戶資料的,一律燒掉,不在印稿」(見警㈠卷頁109),可見被告三人參與本案電信機房雖統以三月為期,然所實施之具體詐欺,係每一天重新發送之群呼詐騙語音封包電話而接聽回電並遞轉後線,收線下班後銷燬當天資料,該等逐日之詐騙行為,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單日運作相對獨立。本件事證明確,丁○○、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核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按日同時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不同被害人施詐,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逐日所為之詐騙,時間區隔,運作獨立,依個人參與集團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分論併罰,丁○○、乙○○各計41罪(如附表二編號
1至41),戊○○計6罪(如附表二編號36至41)。被告三人與吳少威、林宗良、王維穎、黃士銘、鄭富元、洪宥湛、張子毫及少年吳○○、江○○等人,於各加入機房運作重疊日期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犯意聯絡,或兼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丁○○、乙○○、戊○○各77年次、83年次(起訴書及原判決年籍欄均誤載為84年次)、76年次生,案發時俱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均知悉吳○○、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渠等加入後(如附表一編號8、9)之前揭犯罪(即附表二編號40、41),此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三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等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不法內涵較既遂輕,所犯併罰數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上述加重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丁○○、乙○○、戊○○等犯行明確,適用前揭法條論罪科刑,審酌渠等均值盛年,不思奮發蹈厲,貪謀偏財參加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受害人數不少,允應非難,考量渠等分工擔任各線電話手之角色、涉入程度與參與期間,著手詐騙未成,危害尚屬有限,無犯罪所得,皆大致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智識、經濟、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丁○○、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戊○○如附表二編號36至41),並從犯罪之人格表現、各罪關連、受害法益及案情整體綜合審視,定丁○○、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刑法,將犯罪物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104、106至115所示扣案物品,共犯吳少威供承皆其所有提供本案電信機房詐欺所用之物(見警㈠卷頁5),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應丁○○、乙○○、戊○○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六、本院以丁○○、乙○○、戊○○前揭罪證確實,斟酌案件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等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暨執行刑妥適,關於沒收與否之諭知及說明,同屬適法。丁○○、乙○○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及爭執加重論科之抗辯情詞,洵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戊○○上訴抗辯所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其犯罪為實質競合,業如前述,且查無改易原審量刑而更輕判之事由,是其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分擔工作│參與時間│├──┼────┼──────┼──────────────────┬───┤││││104/9/26~104/9/28(高雄機房)│3日││1│丁○○│二線電話手├──────────────────┼───┤││││104/10/12~104/11/18(臺南機房)│38日│├──┼────┼──────┼──────────────────┼───┤││││104/9/26~104/9/28(高雄機房)│3日││2│乙○○│一線電話手├──────────────────┼───┤││││104/10/12~104/11月18(臺南機房)│38日│├──┼────┼──────┼──────────────────┼───┤│3│戊○○│一線電話手│104/11/13~104/11/18(臺南機房)│6日│├──┼────┼──────┼──────────────────┼───┤│4│林宗良│一線電話手│104/11/11~104/11/18(臺南機房)│8日│├──┼────┼──────┼──────────────────┼───┤│5│王維穎│一線電話手│104/11/15~104/11/18(臺南機房)│4日│├──┼────┼──────┼──────────────────┼───┤│6│黃士銘│一線電話手│104/11/16~104/11/18(臺南機房)│3日│├──┼────┼──────┼──────────────────┼───┤│7│鄭富元│一線電話手│104/11/17~104/11/18(臺南機房)│2日│├──┼────┼──────┼──────────────────┼───┤│8│吳○○│一線電話手│104/11/17~104/11/18(臺南機房)│2日│├──┼────┼──────┼──────────────────┼───┤│9│江○○│一線電話手│104/11/17~104/11/18(臺南機房)│2日│└──┴────┴──────┴──────────────────┴───┘附表二┌──┬─────┬────────────────────────────────────────────────┐│編號│日期│原判決主文│││├───────────────────────┬────────────────────────┤│││罪刑│沒收│├──┼─────┼───────────────────────┼────────────────────────┤│1│104/9/26│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104/9/27│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104/9/28│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4│104/10/12│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5│104/10/13│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6│104/10/14│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7│104/10/15│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8│104/10/16│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9│104/10/17│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4/10/18│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4/10/19│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4/10/20│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4/10/21│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4/10/22│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4/10/23│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6│104/10/24│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7│104/10/25│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8│104/10/26│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19│104/10/27│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0│104/10/28│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1│104/10/29│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2│104/10/30│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3│104/10/31│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4│104/11/1│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5│104/11/2│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6│104/11/3│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7│104/11/4│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8│104/11/5│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29│104/11/6│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0│104/11/7│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1│104/11/8│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2│104/11/9│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3│104/11/10│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4│104/11/11│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③林宗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5│104/11/12│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③林宗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6│104/11/13│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③林宗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7│104/11/14│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③林宗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8│104/11/15│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③林宗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⑤王維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39│104/11/16│①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②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③林宗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④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⑤王維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⑥黃士銘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40│104/11/17│①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②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③林宗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④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⑤王維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⑥黃士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⑦鄭富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41│104/11/18│①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②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③林宗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④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⑤王維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⑥黃士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月。│││││⑦鄭富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76-77、85、89至91、94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4、106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扣押物│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編號│││/持有人│││││││/保管人││├──┼───┼──────────────────┼───┼────┼──────────┤│1│1-1-1│電話│1支│鄭富元│執行時間:││││││洪宥湛│104年11月18日11時45││││││吳少威│分至同日14時30分止│├──┼───┼──────────────────┼───┼────┤││2│1-1-2│鍵盤│1個│鄭富元│││││││洪宥湛│執行地點:││││││吳少威│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3│1-1-3│客戶年籍資料表│1張│鄭富元│││││││洪宥湛│││││││吳少威│受執行人:吳少威│├──┼───┼──────────────────┼───┼────┤││4│1-1-4│教戰手策│1張│鄭富元│││││││洪宥湛│卷證出處:││││││吳少威│警卷P9-20反面│├──┼───┼──────────────────┼───┼────┤││5│1-1-5│幹部指導單│2張│鄭富元│││││││洪宥湛│││││││吳少威││├──┼───┼──────────────────┼───┼────┤││6│1-1-6│客戶通話情形表│1張│鄭富元│││││││洪宥湛│││││││吳少威││├──┼───┼──────────────────┼───┼────┤││7│1-1-7│教戰手策│13張│鄭富元│││││││洪宥湛│││││││吳少威││├──┼───┼──────────────────┼───┼────┤││8│1-1-8│電話│1支│甲○○│││││││吳少威││├──┼───┼──────────────────┼───┼────┤││9│1-1-9│教戰手冊筆記本│6本│甲○○│││││││吳少威││├──┼───┼──────────────────┼───┼────┤││10│1-1-10│幹部指導單│1張│甲○○│││││││吳少威││├──┼───┼──────────────────┼───┼────┤││11│1-1-11│鍵盤│1個│甲○○│││││││吳少威││├──┼───┼──────────────────┼───┼────┤││12│1-1-12│客戶通話情形表│1張│甲○○│││││││吳少威││├──┼───┼──────────────────┼───┼────┤││13│1-1-13│郵政局各省市地址一覽表│1張│甲○○│││││││吳少威││├──┼───┼──────────────────┼───┼────┤││14│1-1-14│教戰手冊│5張│甲○○│││││││吳少威││├──┼───┼──────────────────┼───┼────┤││15│1-1-15│手機意見交流手冊│1本│甲○○││├──┼───┼──────────────────┼───┼────┤││16│1-1-16│手機優缺點一覽表│1張│甲○○││├──┼───┼──────────────────┼───┼────┤││17│1-1-17│電話│1支│丙○○│││││││吳少威││├──┼───┼──────────────────┼───┼────┤││18│1-1-18│教戰手冊│13張│丙○○│││││││吳少威││├──┼───┼──────────────────┼───┼────┤││19│1-1-19│教戰手冊手抄本│10張│丙○○│││││││吳少威││├──┼───┼──────────────────┼───┼────┤││20│1-1-20│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丙○○│││││││吳少威││├──┼───┼──────────────────┼───┼────┤││21│1-1-21│電話│1支│戊○○│││││││吳少威││├──┼───┼──────────────────┼───┼────┤││22│1-1-22│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戊○○│││││││吳少威││├──┼───┼──────────────────┼───┼────┤││23│1-1-23│鍵盤│1個│戊○○│││││││吳少威││├──┼───┼──────────────────┼───┼────┤││24│1-1-24│客戶通話情形表│1張│戊○○│││││││吳少威││├──┼───┼──────────────────┼───┼────┤││25│1-1-25│教戰手冊手抄表│3張│戊○○│││││││吳少威││├──┼───┼──────────────────┼───┼────┤││26│1-1-26│教戰手冊│12張│戊○○│││││││吳少威││├──┼───┼──────────────────┼───┼────┤││27│1-1-27│空白通話情形表│1張│戊○○│││││││吳少威││├──┼───┼──────────────────┼───┼────┤││28│1-1-28│西元年紀換算表│1張│戊○○│││││││吳少威││├──┼───┼──────────────────┼───┼────┤││29│1-1-29│電話│1支│黃士銘│││││││吳少威││├──┼───┼──────────────────┼───┼────┤││30│1-1-30│鍵盤按鈕│1顆│黃士銘│││││││吳少威││├──┼───┼──────────────────┼───┼────┤││31│1-1-31│教戰手冊筆記本│2本│黃士銘│││││││吳少威││├──┼───┼──────────────────┼───┼────┤││32│1-1-32│客戶通話情形表│1張│黃士銘│││││││吳少威││├──┼───┼──────────────────┼───┼────┤││33│1-1-33│教戰手冊│17張│黃士銘│││││││吳少威││├──┼───┼──────────────────┼───┼────┤││34│1-1-34│空白通話情形表│3張│黃士銘│││││││吳少威││├──┼───┼──────────────────┼───┼────┤││35│1-1-35│電話│1支│王維穎│││││││吳少威││├──┼───┼──────────────────┼───┼────┤││36│1-1-36│鍵盤│1個│王維穎│││││││吳少威││├──┼───┼──────────────────┼───┼────┤││37│1-1-37│話機│1支│王維穎│││││││吳少威││├──┼───┼──────────────────┼───┼────┤││38│1-1-38│客戶資料│1張│王維穎│││││││吳少威││├──┼───┼──────────────────┼───┼────┤││39│1-1-39│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王維穎│││││││吳少威││├──┼───┼──────────────────┼───┼────┤││40│1-1-40│電話紙條000-0000-0000│1張│王維穎│││││││吳少威││├──┼───┼──────────────────┼───┼────┤││41│1-1-41│白板│1塊│吳少威││├──┼───┼──────────────────┼───┼────┤││42│1-1-42│員工守則│1張│吳少威││├──┼───┼──────────────────┼───┼────┤││43│1-1-43│電話│1支│吳少威││├──┼───┼──────────────────┼───┼────┤││44│1-1-44│電話│1支│吳少威││├──┼───┼──────────────────┼───┼────┤││45│1-1-45│客戶通話情形表│1張│吳少威││├──┼───┼──────────────────┼───┼────┤││46│1-1-46│客戶通話情形表│1張│吳少威││├──┼───┼──────────────────┼───┼────┤││47│1-1-47│電話│1支│吳少威││├──┼───┼──────────────────┼───┼────┤││48│1-1-48│百家姓│2張│吳少威││├──┼───┼──────────────────┼───┼────┤││49│1-1-49│voip器│6台│吳少威││├──┼───┼──────────────────┼───┼────┤││50│1-1-50│碎紙機│1台│吳少威││├──┼───┼──────────────────┼───┼────┤││51│1-1-51│筆記型電腦│1台│吳少威││├──┼───┼──────────────────┼───┼────┤││52│1-1-52│印表機│1台│吳少威││├──┼───┼──────────────────┼───┼────┤││53│1-1-53│筆記型電腦│1台│吳少威││├──┼───┼──────────────────┼───┼────┤││54│1-1-54│監視器鏡頭│3個│吳少威││├──┼───┼──────────────────┼───┼────┤││55│1-1-55│監視器螢幕│1個│吳少威││├──┼───┼──────────────────┼───┼────┤││56│1-1-56│電話│1支│吳少威││├──┼───┼──────────────────┼───┼────┤││57│1-1-57│voip器│2個│吳少威││├──┼───┼──────────────────┼───┼────┤││58│1-1-58│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吳少威││├──┼───┼──────────────────┼───┼────┤││59│1-1-59│教戰手冊│10張│吳少威││├──┼───┼──────────────────┼───┼────┤││60│1-1-60│網路分享器│3台│吳少威││├──┼───┼──────────────────┼───┼────┤││61│1-1-61│客戶資料表│10張│吳少威││├──┼───┼──────────────────┼───┼────┤││62│1-2-1│VOIP│6台│吳少威││├──┼───┼──────────────────┼───┼────┤││63│1-2-2│GATEWAY(網路閘道器)│4台│吳少威││├──┼───┼──────────────────┼───┼────┤││64│1-2-3│錄音機│2台│吳少威││├──┼───┼──────────────────┼───┼────┤││65│1-2-4│D-LINK(網路分享器)│1台│吳少威││├──┼───┼──────────────────┼───┼────┤││66│1-2-5│網路電話機│12台│吳少威││├──┼───┼──────────────────┼───┼────┤││67│1-2-6│筆記型電腦│2台│吳少威││├──┼───┼──────────────────┼───┼────┤││68│1-2-7│無線電│4台│吳少威││├──┼───┼──────────────────┼───┼────┤││69│1-2-8│教戰手冊及被害人資料│1批│吳少威││├──┼───┼──────────────────┼───┼────┤││70│1-2-9│業績用白板│1面│吳少威│││││││││├──┼───┼──────────────────┼───┼────┤││71│1-2-10│黑色手機(廠牌:INHON)│1台│吳少威│││││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72│1-2-11│SAMPO電話機│1台│吳少威││├──┼───┼──────────────────┼───┼────┤││73│1-2-12│紅色手機(廠牌:INHON)│1台│吳少威│││││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74│1-3-1│ 謝銘倡健保卡 │1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75│1-3-2│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76│1-3-3│教戰手冊│3本│張子毫│││││││丁○○│││││││乙○○│││││││(在場人)││├──┼───┼──────────────────┼───┼────┤││77│1-3-4│詐欺文件│16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78│1-3-5│ 林宗李李包 (內有衣褲5件、襪子1雙)│1個│張子毫│││││││丁○○│││││││乙○○│││││││(在場人)││├──┼───┼──────────────────┼───┼────┤││79│1-3-6│林宗良健保卡│1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0│1-3-7│林宗良駕照│1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1│1-3-8│洪宥 湛健保卡 │0.5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2│1-3-9│ 洪宥湛行 李包(內有衣褲各1件)│1個│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3│1-3-10│法院文書│9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4│1-3-11│鄭富元背包(內有教戰手冊1本)│1個│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5│1-3-12│教戰手冊│1本│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6│1-3-13│鄭富元送達證書│2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7│1-3-14│鄭富元保護管束手冊│1本│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8│1-3-15│疑似成員電話單│9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89│1-3-16│書桌查扣教戰手冊文件│23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90│1-3-17│電話機│1具│張子毫│││││││丁○○│││││││乙○○│││││││(在場人)││├──┼───┼──────────────────┼───┼────┤││91│1-3-18│電話機│1具│張子毫│││││││丁○○│││││││乙○○│││││││(在場人)││├──┼───┼──────────────────┼───┼────┤││92│1-3-19│詐欺信封(內有2張交通違規罰單)│1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93│1-3-20│王維穎交通違規罰單2張│2張│張子毫│││││││丁○○│││││││乙○○│││││││(在場人)││├──┼───┼──────────────────┼───┼────┤││94│2-1-1│詐騙紀錄表│1張│吳少威││├──┼───┼──────────────────┼───┼────┤││95│2-1-2│無線話機│5支│吳少威││├──┼───┼──────────────────┼───┼────┤││96│2-1-3│有線座機│1台│吳少威││├──┼───┼──────────────────┼───┼────┤││97│2-1-4│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吳少威││├──┼───┼──────────────────┼───┼────┤││98│2-1-5│網路分享器│2台│吳少威││├──┼───┼──────────────────┼───┼────┤││99│2-1-6│網路閘道器│5台│吳少威││├──┼───┼──────────────────┼───┼────┤││100│2-1-7│監視器主機及螢幕、鏡頭│1組│吳少威││├──┼───┼──────────────────┼───┼────┤││101│2-1-8│華碩黑色筆電及memo紙│1台│吳少威││├──┼───┼──────────────────┼───┼────┤││102│2-1-9│白板│1塊│吳少威││├──┼───┼──────────────────┼───┼────┤││103│2-1-10│日常開銷記帳本│1本│吳少威││├──┼───┼──────────────────┼───┼────┤││104│2-1-11│SD記憶卡│2片│吳少威││├──┼───┼──────────────────┼───┼────┤││105│2-1-12│現金953元│1袋│吳少威││├──┼───┼──────────────────┼───┼────┤││106│2-1-13│HiNet寬頻帳號卡及中華電信名片│4張│吳少威││├──┼───┼──────────────────┼───┼────┤││107│2-2-1│教戰守則│1張│丙○○│││││││甲○○│││││││戊○○││├──┼───┼──────────────────┼───┼────┤││108│2-2-2│銀聯卡教學│1疊│丙○○│││││││甲○○│││││││戊○○││├──┼───┼──────────────────┼───┼────┤││109│2-2-3│詐騙講稿│2張│丙○○│││││││甲○○│││││││戊○○││├──┼───┼──────────────────┼───┼────┤││110│2-3-1│詐騙筆記本│2本│吳少威││├──┼───┼──────────────────┼───┼────┤││111│2-3-2│教戰守則│1疊│吳少威││├──┼───┼──────────────────┼───┼────┤││112│2-4-1│無線電話│4台│吳少威││├──┼───┼──────────────────┼───┼────┤││113│2-4-2│Gateway閘道器│5台│吳少威││├──┼───┼──────────────────┼───┼────┤││114│2-5-1│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吳少威│││││IMEI:000000000000000││││├──┼───┼──────────────────┼───┼────┤││115│2-5-2│SAMSUNG手機00000000000│1支│吳少威│││││IMEI:000000000000000││││├──┼───┼──────────────────┼───┼────┤││116│2-5-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吳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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