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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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搶奪、傷害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年、4年6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4年8月確定,於9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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