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周效何丙○○被告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9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6.685%,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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