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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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2樓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5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 樹林 市○○街○○巷○○弄○○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裝置於上址1樓之鐵門外之白鐵柵欄門1片,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柵欄門以新台幣7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京弘資源回收業者 陳惠冠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於資源回收場起獲上開柵欄門(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樹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惠冠、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京弘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
(五)失竊物品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隨機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供己花用,素行欠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衡情酌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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