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甲○○先於民國92年1月13日至95年1月9日執行前揭強制工作3年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7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1日期滿)。詎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之98年1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乙○○住宅之浴室窗戶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窗戶攀爬進入該屋,於著手搜尋該屋財物之際,適為乙○○發現旋即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余文騫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甲○○先於92年1月13日至95年
1月9日執行前揭強制工作3年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於97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1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財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