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議書內載自95年8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24,005元(實際上債務人自95年10月開始償還)。債務人當時在領航服飾公司門市部擔任經銷員,月薪約28,000元,本可按期清償,該公司於95年10月倒閉後,債務人轉至漢登服飾工作到93年3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後陸續在澎湖區漁會、白沙鄉農會工作,月薪約17,000元,即使未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仍無法按期償還協商金額,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之事由,因此只勉強償還2期即毀諾。目前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如下: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2,000元,債務人並額外支付6,000元,為其父 陳高發 繳納貸款每月約4,300多元,餘額1,600多元作為父母家用,以上必要支出共計12,000元,經扣除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僅餘5,000元,已無法償還高達160多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澎湖縣農會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債務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父母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澎湖縣農會還款備查卡、澎湖縣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澎湖縣農會信用部代繳貸款利息約定書等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協商後繳款明細附卷可稽,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