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相對人力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1月20日,並於96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