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10日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永章源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㈣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7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弟 林永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所,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區○○路○○○號旁,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永章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7至23、63、64、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33、37、39、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前開多次之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其未能記取教訓,於108年
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非無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與上揭應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審酌被告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最近一次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經宣告緩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增訂第
3項,第1項未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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