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80號聲請人 陳海宏
陳海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均係被繼承人 陳周搖月 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22日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3個月。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並於開庭通知中告知聲請人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知悉其死亡且為繼承人,而於知悉後尚未逾3個月期間者,應於開庭日攜帶相關證據資料並偕同證人到庭,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而於107年3月26日以資料不足為由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詢問撤回狀所述資料不足意指為何、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聲請人表示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已知悉,故無法提出逾3個月始知悉之證明等語,有本院107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6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22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