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志弘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其未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1份及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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