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處,先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吳俊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9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吳俊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吳俊忠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中之供述。│裝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序號:新莊-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係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4│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證明查獲經過等事實。│││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4年間接受附戒癮│││、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826│事實。│││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