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康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康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康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交誼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摻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16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交誼廳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第15行以下有關「經警徵得于 康麗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有關「臺北市政府」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證據清單有關「注射針筒1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于康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至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方式,前後固有未合,惟其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同一,自不影響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乏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被告于康儷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交誼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摻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16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交誼廳內,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于康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時及│⑴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⑵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月8日序號新莊-54號濫│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