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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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陳國和 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鴻淇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及催討,伊除提出伊無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而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外,另聲請法院傳喚相對人,以為調查之證據方法,詎原法院未依聲請為證據調查,逕予駁回伊之抗告,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95條但書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又已敘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本票應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即無不合。原法院認再抗告人 陳明 其無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而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及聲請傳喚相對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之事實部分,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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