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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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 林明 見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見 因家中母親因病開刀,亟需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共犯 陳榆臻 及證人 張訓榮 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所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被告並無固定工作,亦無家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依共犯陳榆臻及證人張訓榮、 劉聰郎葉清富葉寬永黃朝洲魏子程 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犯罪均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企圖脫免罪責,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因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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