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陞具保人鄭清源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政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經具保人鄭清源(下稱具保人)以現金15萬元予以保證被告日後隨傳隨到為應訊或執行,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次者,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0年7月8日到案執行,已於同年6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上開住所及居所,並於同年7月3日送達生效,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按時到案執行,此經具保人於同年6月23日親自收受無誤,上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證,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且具保人屆期亦未履行其具保義務,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被告無著,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並未在監所執行,其戶籍仍設於上址處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據上,可認被告現已去向不明,已有逃匿之情,而具保人卻未履行其擔保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