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正輔佐人郭月美選任辯護人鄭深元律師
鍾采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正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清正(下稱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審理在案。
惟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顱內出血、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併脊柱壓迫、雙側肋骨骨折、雙肺挫傷、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於同日21時54分許,緊急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手術,又於翌日0時10分許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其意識喪失,其後出院,再於110年8月16日轉入中山醫院照護,但其意識喪失迄今未回復,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維持生命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審交易750號卷第49-73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5日審理中陳稱:被告仍昏迷中,其意識喪失中乙節(同上卷第
114、19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因心神喪失持續中,無法到庭應訊乙情屬實,基於保障被告訴訟審判之權利,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定應於其回復以前,裁定停止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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