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十五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重新建築部分之工程板模、泥工、鋼骨等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金額計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上開工程業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完工,交由被告驗收、使用,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承攬契約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存信證信函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未與原告訂有任何承攬契約,被告係與訴外人 詹益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合約書,由訴外人詹益玲八十萬元(後修正為八十一萬五千元),承包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
(二)被告已因訴外人詹益玲之施工前後付款六十四萬二千元,惟訴外人詹益玲並未依完工,且不知去向,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詹益玲限期完工,否則即解除契約,惟訴外人詹益玲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僱工及委由訴外人 吳萬力 完成系爭房屋之上開工程,被告因之再付款四十七萬元,總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花費約一百十萬元,已超過原與訴外人詹益玲訂約之金額甚多。
(三)原告乃係訴外人詹益玲之下包,依法應向訴外人詹益玲請求其債權,原告與被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且被告因訴外人詹益玲之未依約完工損失已超過二十萬元,亦無再付款予原告之理。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洪子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中之工程板模、泥工、鋼骨等工程交由伊承攬,工程款總計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嗣已於九十年六月間完工,並已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係伊交由訴外人詹益玲承攬興建,原告為訴外人詹益玲之下包,伊因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已交付訴外人詹益玲六十四萬二千元之金額,然訴外人詹益玲並未依約完工,且不知去向,伊為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乃委由訴外人吳萬力完成尚未完工之部分,計支付訴外人吳萬力四十七萬元之工程款,總計伊為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係支付約一百十萬元,亦因訴外人詹益玲之違約而受有損害二十餘萬元,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是以就承攬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即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即一方負有支付報酬之債務,一方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而互為債權人。是債務、債權相互對稱。然債權非支屬支配權(包括對債務人身、行為及標的物之支配),而係將債務人之給付歸屬於債權人,債權人因而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易言之,債權本質的內容,乃有效的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為債權的作用或權能。是以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稱之為債權(或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是以本件原告固為承攬人,然其僅得向債務人請求上開工程款債權。則何人是為債務人,乃是本件之爭點。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有承攬人及定作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包括明示或默示)。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原告須就被告係為本件之債務人即被告與其間存有承攬契約(即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負有舉證責任。查被告已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並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伊與訴外人詹益玲間,原告係訴外人詹益玲之下包(即次承攬)之乙情。業據證人洪子傑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指證人洪子傑)去做水電是詹益玲叫我去做的,原告我不認識,他(指原告)作板模,我不知道何人叫他去做,當初系爭建物是翻修,詹益玲是全部負責,我介紹詹益玲去承包,他(指詹益玲)負責全部做好,我去工作時有遇到原告,原告是詹益玲承包給原告做的」等語。參諸,被告所提出與原本相符之合約書影本,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詹益玲,契約內容係系爭房屋興建,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亦稱:「當初是詹益玲叫我(指原告)去做的,我只作板模工作,被告並無有與我訂立契約叫我去做」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此即原告係與訴外人詹益玲間存有次承攬之契約關係,原告於該契約係立於可向債務人即訴外人詹益玲請求報酬之債權人。又衡諸原告所提之收據影本多紙,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要無理由。從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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