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宸(原名黃浩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貳包、PHILIPS沙龍級負離子吹風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4時2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6分許止
間,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2包、PHILIPS沙龍級負離子吹風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2號被告黃翊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大潤發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該賣場所有之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6元)、PHILIPS沙龍級負離子吹風機1台(價值780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世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8張及大潤發未結帳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