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陳維樞 被告 李乃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18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欲借用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名義,承作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資金不足,同年2月25日於原告新竹家中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系爭工程資金用,為取信原告其將韋立公司名下系爭工程撥款專用帳戶即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稱待高雄銀行核撥工程款後,通知原告領取,以清償系爭借款,使原告誤信系爭工程款核撥後,可利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取回系爭借款,原告遂與被告簽立投資履約保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將系爭借款預先扣除利息後,陸續於同年月6日、22日、同年3月21日分別匯款285萬、192萬5,000元、50萬元至訴外人 邱錦煌 (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原告並未免除其債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於高雄銀行核撥工程款之際,被告竟向原告佯稱,核撥工程款需核對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須向原告取回,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5月25日於彰化縣某處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與被告,高雄銀行於同年6月9日核撥工程款1,016萬9,851元至系爭帳戶,經結算工程費用後,除領出290萬7,
430元支付工程款外,餘款則由被告與邱錦煌提領一空,此後被告不斷以工程延誤,遭高雄銀行扣除工程款550萬元為由,拒不清償原告系爭借款,原告曾寄發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5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交還系爭借款,惟未獲置理,顯見被告實無歸還系爭借款之意,被告對於高雄銀行撥款及歸還系爭借款之事項杜撰說詞欺瞞原告,此為精心設計之騙局。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7年度偵字第2682號(下稱偵案)起訴、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63
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邱錦煌簽發之
本票、原告匯款回執聯、苗檢偵案起訴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卷、刑案卷核明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8、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預扣利息後分別將285萬、192萬5,000元、5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則預扣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550萬元,於超過527萬5,000元(計算式:2,850,000+1,920,000+500,000=5,275,000)部分之22萬5,000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雖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仍得請求。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業主撥款後通知原告前來領款,而高雄銀行業已於106年6月9日核撥工程款,故被告自該日起即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迄至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超過1年,且原告曾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5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已堪認兩造間有書面約定原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請求,符合前開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應屬選擇合併關係,爰不另贅述)。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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