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施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貸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信貸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貸款利息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1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萬4,128元未按期清償,依信貸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6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3年3月3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尚餘帳款10萬8,
150元(含消費本金10萬2,662元、利息5,488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其中本金10萬2,662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貸款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14.9%計算,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借款尚餘12萬8,
831元(含消費本金12萬1,387元、利息7,444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2萬1,387元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