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被告 劉慧桂
劉瑩珠 劉慧瑛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被告 劉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劉國光、劉慧珠、劉瑩珠、劉慧桂、劉慧瑛(下合稱劉國光等5人)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19/100000、同段1753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劉國光等5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 劉統坤 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劉統坤時常出入原告家中,於98年間劉統坤以原告僅有2名女兒擔心原告財產遭他人侵奪,故向原告表示其有方法可保全原告名下之財產,基於情感及信任劉統坤,原告便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交付與劉統坤,且未多加詢問其持有該等物品所為何用亦未將此事放在心上,直至109年2月4日,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即買受人 吳聲松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方知悉系爭房地遭劉統坤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劉統坤間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劉統坤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以,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惟劉統坤於103年8月25日死亡,由劉國光等5人繼承,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國光等5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經設定後就是我們的權利,我們不願意塗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虛偽設定,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人員會詢問申請所為何用,且原告已是成年人怎麼會隨便出具印鑑證明,又地政事務所係公務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定是有提出相關事物佐證,地政機關方才准予設定,不可能隨意設定,原告與劉統坤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劉統坤已過世多年,應由原告提出借款之證據為當,再者,系爭房地既是原告要出售,買受人應找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找我們,跟我們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30至131頁)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為劉統坤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㈢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與吳聲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185萬元出售與吳聲松。
四、本院之判斷㈠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僅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9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3日止,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5月13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且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5月13日確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國光等5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劉統坤已於原告起訴前之
103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劉國光等5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劉統坤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是原告訴請上揭繼承人於塗銷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劉統坤所有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5,8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標的│權利種類│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權利人│債務人、│擔保債權│擔保債權│設定權利圍│││(苗栗縣苗栗市○○段)││號││權利比例│債務比例│總金額│確定期日││├──┼───────────┼────┼─────┼────┼────┼────┼────┼────┼─────┤│1.│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98年苗地資│98年5月│劉統坤│賴秀英│150萬元│108年5│919/100000│├──┼───────────┤抵押權│字第32520│14日│1/1│全部││月13日├─────┤│2.│1753建號建物││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