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進發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進發為核對證人所述是否有全數記載於筆錄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後段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年9月1日之刑事調查證據狀中向本院聲請自費
交付原審於10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惟未敘明其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聲請人,經其辯護人補充說明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於10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
惟該案業於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9日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61號為有罪判決。是聲請人於103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已逾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的7日期間,而聲請人又未具體敘明該案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依上揭說明,與前揭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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