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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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鍾添華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添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鍾添華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鍾添華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編號查詢列印資料及收據1紙在卷可稽(刑保字第00000000號)。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7日按受刑人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函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按受刑人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前往其居所執行拘提而無著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9日新北檢榮銅103執助1731字第25663號函附拘提未獲報告書1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可堪認定。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以具保人身分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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