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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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刑補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20號補償聲請人 陳彥廷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陳彥廷(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並於當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97年2月5日始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共計羈押9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謹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無罪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無罪判決書正本,為此依法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予就所受羈押90日補償之,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4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次,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陳彥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上訴審於98年7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同年7月8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為無罪裁判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