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松儒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蔡松儒間國家賠償事件,因伊確實清寒,無任何財力,且所有積蓄全遭人侵占,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640元,此有伊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可資為證,伊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裁定認為伊並非無資力支付,顯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事件,提出相關證據,仍待原法院審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就其無資力部分,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7月24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卷第5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2年僅薪資所得7,505元(見本院卷第20頁),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