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16時0分於本院臺南庭第二法庭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申請閱覽卷宗案,請求交付103年2月11日下午16時0分於本院臺南庭第二法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
(一)按「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明定。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以及基於法定職權,於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此觀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司法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就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訂定相關準則,又為提升審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之目的,對於法院所為之法庭錄音,另基於職權訂定法庭錄音之利用規範,二者之立論基礎及規範對象有所不同,故後者並無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其次,訴訟關係人應具備何種要件始得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司法院基於公益性、司法資源有限性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等整體性考量,對於此項特定司法給付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具有制定相關規範之自由形成空間。而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參據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修正總說明略以:「八、...另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等語,自具有保護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重要個人資訊之正當性。且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則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基於整體性考量,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所為司法給付要件之規範,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是以,司法院基於職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係於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規定外,額外授予人民利益之司法給付措施。因此,訴訟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即應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作為判斷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3年2月20日向本院請求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102年6月11日、同年9月17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2月11日開庭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人103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及電子檔(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具備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始得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而依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具備請求權要件之一。查本院前於103年3月5日以 高行瓊紀壬 103聲00007字第1030000679號函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書面同意交付該案102年6月11日下午16時0分、同年9月17日下午16時0分及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於臺南庭第一法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經獲得其書面同意,本院已另為同意交付;惟本院另以高行瓊紀壬103聲00007字第1030000680號函詢證人丁○○及戊○○,是否書面同意交付該案103年2月11日下午16時0分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僅其中1位證人丁○○出具書面同意書,至證人戊○○並未以書面同意交付之,此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26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103年2月11日下午16時0分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核與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交付103年2月11日下午16時0分法庭錄音光碟,未符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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