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該附表編號
一、二號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號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定應執行刑應再減少有期徒刑二月云云,然查原裁定於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較未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減少有期徒刑六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無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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