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 羅小字 第34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林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玉涵住所設於住花蓮縣瑞穗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