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及地下1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原審被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經原審判決應給付原審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219,624元,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繳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乃對該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復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則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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