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何雲榮 相對人 謝發修 即愛樂音響社
李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發修即愛樂音響社、李美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謝發修即愛樂音響社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李美娜部分則未據聲請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謝發修即愛樂音響社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確定,相關執行程序亦經撤銷終結。而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發修即愛樂音響社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中苗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聲請人於100年
3月23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而未對相對人李美娜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相對人李美娜部分自無因聲請人不當執行而受有損害。此外,相對人謝發修即愛樂音響社雖曾受聲請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於聲請人定期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收案紀錄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